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52號原告 陳惠燕 被告 曾銘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8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3月12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元。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鑰匙1把返還原告。
本判決主文第1、3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新台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被告經常使用原告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75號判決兩造離婚並確定在案,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於104年12月11日消滅。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自兩造婚姻
關係消滅時起,即喪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被告自應遷離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其自104年12月12日起即多次以電話及口頭催促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車輛,並於105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車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車輛與車鑰匙予原告。
㈢又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房屋,依社會之通常觀念,當
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為97年11月完工,屋齡約8年,為10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含公共設施總面積為71.16平方公尺,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鄰近系爭房屋且相同屋齡或屋齡較為老舊之不動產租金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單價新台幣(下同)190元至253元,故原告以平均值即每平方公尺220元計算系爭房屋之租金應屬適當。而系爭房屋面積為71.14平方公尺,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565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71.1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租金單價220元=15650元,小數點後捨去),且被告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3月11日止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共15個月,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3萬4750元(計算式:15650元×15月=2347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
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1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650元。
③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車鑰匙1把返還予原告。
④第①、③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不爭執系爭車輛及系爭房屋登記原告之名義,惟兩造尚未
離婚之前係共同居住,婚後所有財產均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於104年12月11日離婚,先前有一起經營超商,因超商之業務僅能以夫或妻1人為代表,倘兩造未離婚,伊就不能加盟超商。且原告離婚後即不聞不問,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兩造之子扶養費,原告亦避不見面,上開離婚判決並未為賸餘財產分配。
㈡其有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但原告並未電話或口頭告知
要返還系爭車輛,且係其出錢購買系爭房屋及車輛,婚後財產均由原告管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被告經常使用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嗣兩造婚姻關係業於104年12月11日消滅,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物及給付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①原告主張物上請求權,有無理由。②被告應否返還不當得利。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本件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之理由,係以其出錢購買系爭房屋及車輛,婚後財產均由原告管理,以此認為其非無權占有。惟查,被告所辯出錢購買系爭房屋車輛之情,經原告否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之情為真實。況且,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此為民法第760條所明定,即便被告出資購買房屋,然登記為原告之原因繁多,諸如贈與、借名等,於此登記法律關係解消前,原告為所有權人之身分地位,應屬無疑。至於系爭車輛雖不以登記為權利生效要件,然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車輛所有人者,應適法推定為該車之所有人,本件被告既未爭執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自堪認定原告為該車所有權人,且與購車資金無涉。
(二)本件被告未能充足舉證其有正當占有系爭房屋及車輛權源之基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情,應屬正當可信。原告主張其已於105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房屋,此為被告不爭執,應屬真實;雖原告亦主張離婚後多次以電話及口頭催促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然此經被告否認,惟原告再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口頭催促被告返還,應認其終止被告使用之意思表示已生效,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則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婚姻關係消滅後之104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3月11日止,給付使用系爭房屋共15個月之利益,應屬有據。
(二)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為97年11月完工,屋齡約8年,為10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8層,含公共設施總面積為71.16平方公尺之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鄰近系爭房屋且相同屋齡或屋齡較為老舊之不動產租金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單價新台幣(下同)190元至253元,其以平均值即每平方公尺220元計算系爭房屋之租金得利等情,衡其所述及所提實價查詢資料,應屬適當可採。故原告請求依系爭房屋面積為71.14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565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71.1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租金單價220元=15650元),另被告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3月11日止,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共15個月,故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23萬4750元(計算式:15650元×15月=234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車輛(含車鑰匙),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