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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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貴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洪貴松就原判決附表所示2罪,業已繳納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完畢,核之原審裁定,顯已溢繳2萬元,法院自應發還該溢繳之2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洪貴松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原
審法院判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依抗告人之聲請,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屬適法。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是否發還抗告人前揭所
稱溢繳之2萬元,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事項,尚非法院於裁定應執行刑時所得考量或作為(亦即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確定後,是否發還該2萬元,僅執行檢察官始得依法決定,法院並無發還之權限),況且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因抗告人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尚未確定,更無所謂溢繳2萬元之可言,是抗告人請求發還該2萬元,誠屬無據。
三、綜上,抗告人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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