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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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嘉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嘉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劉嘉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受刑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最後事實審法院、判│確定判決法院、案│判決確定│備註││││││關年度案號│決日期及案號│號│日期││├──┼───┼────┼─────┼────────┼─────────┼────────┼────┼──────┤││毒品危││100年1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101年4│││1│害防制│有期徒刑│10日至同年│檢察署100年度偵│100年12月22日之│分院101年度上訴│月17日│不得易科罰金│││條例│2年│1月12日│緝字第1795號│100年度訴字第1165│字第369號││。│││││││號││││├──┼───┼────┼─────┼────────┼─────────┼────────┼────┼──────┤││槍砲彈│有期徒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不得易科罰金││2│藥刀械│6年2月│98年6月3日│檢察署98年度偵字│院102年1月15日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102年3│編號2-5定應│││管制條│,併科罰││第29530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9│分院100年度上訴│月5日│執行有期徒刑│││例│金新台幣│││3號│字第393號││14年9月││││14萬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不得易科罰金││3│強盜│有期徒刑│98年7月17│檢察署98年度偵字│院102年1月15日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102年3│編號2-5 曾定 ││││7年6月│日│第29530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9│分院100年度上訴│月5日│應執行有期徒│││││││3號│字第393號││刑14年9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不得易科罰金││4│強盜│有期徒刑│98年8月13│檢察署98年度偵字│院102年1月15日之│分院100年度上訴│102年3│編號2-5曾定││││5年│日│第29530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9│字第393號│月5日│應執行有期徒│││││││3號│││刑14年9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102年3│得易科罰金曾││5│妨害自│有期徒刑│98年8月5│檢察署98年度偵字│院102年1月15日之│分院100年度上訴│月5日│編號2-5曾定│││由│6月│日│第29530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9│字第393號││應執行有期徒│││││││3號│││刑14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