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及鉗子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行起更正、補充「於民國97年6月19日上午某時許,駕駛不知情之 劉光河 所有車牌號碼00‧‧‧,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及鉗子1把等物,前往‧‧‧竊得約100公斤之鐵材(角落、鐵捲門之架子)。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為上述行為所用之剪刀1支及鉗子
1把等物。」,及於證據欄應更正、補充「照片9幀、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剪刀及鉗子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扣案之剪刀1支及鉗子1把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