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
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亦同斯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侵奪伊財產、事業之加害人即被告陳
義雄等人提起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損害賠償事件,伊出庭時均攜家帶眷誠意到庭,詎本件承審法官竟視伊為重刑犯,命2位法警在庭,反對相對人委任律師甚為客氣,承審法官並全程引用伊強調之檢方錯誤處分書內容,對伊所言則全然未予採信。本件於107年7月間開庭時,承審法官要求伊至事發現場拍照存證,伊依其指示攝得287張照片作為本件證據,承審法官卻於同年9月4日開庭時認屬不合法證據,且當日筆錄亦未翔實記載伊當庭陳述。而被告 陳義雄 長年家暴伊及母親,本件承審法官如有正義良心,理應重判,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伊深感痛苦,爰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聲請人所指本件承審法官將其視為重刑犯,對相對人委任律師
甚為客氣,聲請人為人誠實誠懇,相對人則為無道德之惡劣之徒,承審法官如有良心正義,理應重判被告陳義雄等情,核屬其本身主觀上認知,已難遽認承審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該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而依本件107年9月4日言詞筆錄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7-8頁),亦無聲請人指稱承審法官指示其拍攝現場照片,卻反於107年9月4日開庭時認上開照片為不合法證據之情,而聲請人指稱當日筆錄亦未翔實記載其陳述乙節,惟開庭筆錄係由書記官所製作,況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筆錄有無未盡翔實之處,皆不足認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至聲請人雖聲請調閱本件開庭光碟、
107年9月4日開庭光碟以為本件證據,然聲請人已未能具體指明筆錄與錄音光碟內容有何不符之處,且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所載內容亦無聲請人所指上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調閱上開錄音光碟核無必要。此外,聲請意旨就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該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均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