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再抗告人 陳胤文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義雄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林禎瑩,於民國107年9月4日行言詞辯論時,對伊所為真實指證及提呈之證據均有意見,援用對伊不公正之他案不起訴處分書,未詳實記載伊所為陳述,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於同年月8日聲請該法官迴避。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下稱第49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舉事項,均係對法官調查證據或指揮訴訟質疑,尚難認承審法官林禎瑩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維持第49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再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時,該法官雖未停止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仍進行言詞辯論,並於同年10月5日宣示判決,然業於判決說明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有前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有該判決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5-16頁),是第一審法院所為終局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第496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周玫芳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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