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原告 林明順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長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林裕棋 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2年6月27日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依再審原告主張廢棄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90號判決之再審利益,核定為新臺幣56,387元(48,822元+7,565元=56,3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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