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70號聲請人 黃士庭
蔣佳衡 共同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翔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2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獲准在案乙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覆議審查通知書等影本各2份為證,並有本案卷宗內附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佐,堪信屬實。復查其本案訴訟,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參照上述規定,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施月燿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