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逸武指定辯護人李佩娟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逸武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逸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偷竊之物品價值甚微,且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潘家偉 ,後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39頁至第43頁);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商品,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應認情節輕微、所生危害亦非嚴重,相信歷經此警、檢調查及訴追之程序,已足對被告產生一定之警惕;末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靠政府補助、獨居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咖啡核果雪糕2盒,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前已敘明,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4號被告許逸武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逸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平和店內,徒手竊取咖啡核果雪糕2盒(約值新臺幣156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員潘家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許逸武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潘家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林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顏見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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