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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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附民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6號上訴人 唐士奇 被上訴人 陳奕如
呂貴茹 鄭家淵 鄭宗志 王年煜 林軒如
楊健玲 蔡旻翰 施彥成 楊太利 石宴王小玲 謝蕙芬 李宜桂 蘇怡 李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投資股權性質之合約,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上訴人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等語(詳如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上訴人投資入股方案部分,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辦,然經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蘇怡、李莊部分為退併辦處理,其餘被上訴人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判決就此部分為相同認定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姜麗君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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