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融
蘇柏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蘇信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
二、蘇柏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所載「左側前臂」更正為「右側前臂」(見警卷第17頁);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蘇信融、蘇柏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而被告蘇信融、蘇柏升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蘇品心 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信融、蘇柏升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法解決紛爭,反分持鐵條與球棒砸擊告訴人 林柏安 (已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後車箱等處,致告訴人林柏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並非可取;並衡毀損物品之價值; 復衡 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林柏安之家屬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末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品行、被告蘇信融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孫子即告訴人蘇品心的小孩、現與配偶、被告蘇柏升及孫子同住;被告蘇柏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螺絲工廠、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被告蘇信融、母親及告訴人蘇品心的小孩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之鐵條、球棒各1支,分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審易578號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蘇品心告訴被告2人傷害部分,雖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漏未記載家庭暴力罪,惟仍是依刑法論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蘇品心具狀撤回告訴,有民國113年5月9日刑事聲明狀1紙在卷可參(見審易578號卷第25頁),而公訴意旨所指罪名與本院前述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號被告蘇信融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柏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信融與蘇品心係父女關係,蘇柏升與蘇品心為姊弟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蘇品心與林柏安交往之緣故,蘇信融與蘇柏升於民國112年7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蘇信融、蘇柏升分持鐵條、球棒,朝蘇品心當時駕駛之林柏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後車箱敲擊,致前後擋風玻璃破損、引擎蓋及後車廂凹陷而不堪用,且當時乘坐車內之蘇品心因遭擋風玻璃碎片割傷,而受有兩側膝部、左側前臂、左側手部、右側食指擦傷、左側前臂穿刺傷,嗣警獲報當場扣得上開鐵條及球棒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品心、林柏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信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蘇信融持鐵棒敲擊該車之經過。2被告蘇柏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蘇品心、林柏安於警詢中之指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2張被告2人持上開扣押物品敲砸告訴人林柏安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及後車廂板金並致毀損。5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蘇品心因被告2人砸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
二、核被告蘇信融、蘇柏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扣案之鐵條、球棒各1支,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梁培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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