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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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12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黎東碩
鄒千惠
一、債務人黎東碩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9,956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16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0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鄒千惠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黎東碩於105年9月間邀同債務人鄒千惠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6年,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聲請人,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四項)。雙方立有青年築夢創業啟動金借款約定書一紙為憑。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倘經聲請人向債務人黎東碩催討,並已對債務人黎東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保證人鄒千惠自應負清償債務責任。二、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11年1月16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聲請人於111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繳款,債務人等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等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1條、第20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謹狀釋明文件:青年創業及啟動金借款約定書總約定書帳務資料存證回執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