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04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陳佳琦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陳佳琦(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取得執行名義,計算至111年2月1日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18,941元未為清償(含本金及已到期利息),然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26日死亡,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至三順位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繼承人 張玉珠 為被繼承人陳佳琦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 次順 序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為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又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陳佳琦已於110年9月26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嗣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據,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 陳彰璜 與張玉珠、第三順序繼承人 陳琳喻 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3829號卷宗核閱無訛。惟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除陳琳喻以外,尚有被繼承人之胞兄 陳宏岳 存在,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足認第三順序繼承人陳宏岳應為被繼承人之現時合法繼承人。
(二)據此,因被繼承人陳佳琦死亡時,尚有第三順序合法繼承人存在且未為拋棄繼承,核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佳琦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