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品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品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1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大學人文社會學院3樓,徒手竊取 張喬茵 所有背包,得手後,將該背包拿至4樓,取出背包內之新臺幣(下同)600元後離去。
嗣張喬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通知林品萱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喬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品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喬茵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考量其自106年12月間起因罹憂鬱症持續就醫治療,在壓力大時易情緒不穩,並且出現混亂行為,此有其提出之心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復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6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告訴人之損害業已彌補,並考量其大學肄業(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偵卷第19頁)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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