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 陳進展 相對人威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瑩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74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易貨物已全數返還相對人,且已完成簽收,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4萬1750元,到期日為110年3月31日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本件相對人既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非訟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是否確已將貨物退還相對人,致系爭本票之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此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抗告人如欲聲請停止執行,自得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向繫屬之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附此敘明。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董庭誌
法官林婉昀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