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5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謝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貸
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杉讓,嗣於訴訟
中變更為 平川 季一郎 ,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2日與美國運通銀行訂立信
用貸款額度申請書,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88%,若有累積
2次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利率調為週年利率19.95%,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7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205,333元,利息9,839元,合計215,172元
,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
、負債,則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打銀行行使
負擔之,又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專案申
請書、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
聲明書、債權讓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