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71號
原告 卓武男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
被告 吳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8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25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2,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4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9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復興區光華道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光華道路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靠左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胸部及右肺挫傷、足部挫傷、足部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300元,並受有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8,05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上開金額合計為412,35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2,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部分不爭執,但原告亦有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300元及主張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部分均不爭執。然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實際從事農作,且不應以出貨單據作為損害之計算基準。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見附民卷第9頁)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25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9號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桃簡卷第41頁背面),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辦原告亦有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雖為原告所爭執(見桃簡卷第50頁背面)。查,原告未曾取得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情,業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訊時所供認(見偵卷第25頁),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73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確係無照騎乘系爭車輛;另本院勘驗肇事車輛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00:43秒許,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經過管制站,而繼續朝畫面上方行駛,後於影片時間00:49秒許,肇事車輛行經左彎道前時,在彎道處有一反光鏡設立,然肇事車輛並未靠右,而此時系爭車輛自對向駛近,嗣於影片時間00:50秒許,兩車發生擦撞等情,有上開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本院112年度1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65頁,桃簡卷第50頁背面)存卷可參,上開事故地點既設有一反光鏡,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對向駛近事故地點時,理應早可發現肇事車輛並未靠右行駛,原告本應停下車輛注意肇事車輛之動向,抑或按鳴喇叭提醒被告有車輛自對向靠近,然原告疏未注意反仍持續向前行駛,後待雙方車輛已相當靠近時方稍向旁偏駛,顯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疑,是原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3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其因該等傷勢而至聖保祿醫院就診接受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00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聖保祿醫院急診、門診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3-19頁,桃簡卷第43頁)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41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00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並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等情,有前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聖保祿醫院111年12月15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10000845號函(見桃簡卷第47頁)附卷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桃簡卷第50頁),則原告主張需他人照護30日,應屬有據。
⑵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受上開傷勢而於上開30日之期間有專人照護之需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親屬進行看護,是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為胸部及右肺挫傷、足部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30×2,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而自休養2個月等語(見桃簡卷第41頁),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實際從事農作等語(見桃簡卷第41頁背面),然原告已提出相關農作產品之銷售資料(見附民卷第21-23頁),本院觀諸該等銷售資料中確均係以原告為銷售名義,而被告僅空言指摘上情,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上開所辯,當屬無憑,不足憑採。則原告主張其自110年7月29日起之2個月內均因傷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⑵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休養2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8,054元,並持上開銷售單據為據,然為被告以前詞所爭執。查,原告從事農作之年營業額雖有828,329元,然本院觀諸原告所從事為水蜜桃之銷售,而水蜜桃之產季約略為每年5至8月間,足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已在水蜜桃之產季後,則自難全以水蜜桃之銷售額作為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本院考量農業產品之成長及銷售額除受耕作人準備期間完足與否之影響外,亦因天氣、大環境景氣等外在因素之變動而有不同,再衡以水蜜桃所需之事前準備工作、期間及原告因上開傷勢致無法農作之期間長短等一切因素後,認應以上開年營業額828,329元之7成作為計算基準,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以96,638元(計算式:{828,329×0.7}×2/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限。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桃簡卷第51頁,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見偵卷第51-6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8,938元(計算式:2,300+60,000+96,638+150,000)。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7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30%已見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16,257元(計算式:308,938×7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257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3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257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