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逕處以簡易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於警方到達現場後,親自向承辦警員 陳銘煌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