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67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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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46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裕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6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5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叁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5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6月24日、92年5月22日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30,000元、230,000元、90,000元
,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約定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
│附表一                           │
├─┬───────┬────────┬─────┬────────┬──────┤
│編│本金 金 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起至清償日止)│計算│
├─┼───────┼────────┼─────┼────────┼──────┤
│1│180,436元│96年9月12日│2.7%│96年10月13日│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前開│
│2│212,413元│96年9月12日│2.7%│96年10月13日│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
┌────────────────────────┐
│附表二│
├─┬───────┬────────┬─────┤
│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
│1│89,493元│96年9月12日│1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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