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2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被 告 李明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原告受讓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所生,就此法律關係,均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大眾銀行現金
卡申請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叁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