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氏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氏料與告訴人 武氏儉 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6時4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及毆打告訴人頭部及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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