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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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張碧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被告即繼承人黃張碧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同時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且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二、如被告即繼承人黃張碧之繼承人就遺產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請提出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末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查被告黃張碧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5月1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有命原告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並補正當事人適格之必要;又被告黃張碧既已死亡,則在其繼承人就本件遺產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依法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併有命原告為適當聲明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