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27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14日上午9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每月結帳日為10日,被告應於當(次)
月25日前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
消費之帳款,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9.99
%計算利息。詎被告於93年10月25日最後繳款新臺幣(下同
)526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迄93年9月10日累計消費款本
金48,479元、利息7,451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電腦帳單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