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56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貳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代償
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
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迄96年
7月3日止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4,949元(其中本金
22,805元)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949元,及其中22,805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34,949元中含違約金6,24
4元,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且近年來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
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6,
244元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