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粲家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粲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粲家與 黃光榮 之子 黃品翔 有債務糾紛,周粲家為討取債務,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下午2時55分許,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上貼文「本名黃品翔,我沒有把你抓出來,我名字倒過來寫,惡意拼版迴龍人,我見面一定先收你一隻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品翔,使黃品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倫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倫」)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8日晚上10時40分許,至黃光榮、黃品翔桃園市○○區○○街○號3樓住處門口,踹踢該處大門、翻倒住處外之鞋櫃,同時罵稱「幹你娘老機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在大門及外牆等處噴灑「欠錢還錢、黃品翔欠?」等紅色油漆之文字,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黃品翔,使黃品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前揭處所外觀髒汙,破壞美觀作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光榮、黃品翔。迨周粲家尚將前開在黃光榮、黃品翔住處之犯行,錄影影片上傳網路。嗣經黃光榮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粲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被告貼文恐嚇截圖1紙、噴漆現場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等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條及同法第354條予以論處。
(二)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被告與共犯「小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與「小倫」係分別以踹踢該處大門、翻倒住處外之鞋櫃及噴灑紅漆等方式,同時致告訴人黃光榮、黃品翔所有之物毀損,且使黃品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黃品翔之債務糾紛,竟夥同共犯「小倫」以上開方式為本案恐嚇及毀損之犯行,致告訴人黃光榮及黃品翔心生畏懼且受有財產損害,渠等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與共犯「小倫」等人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另以潑灑冥紙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恐嚇罪行。然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訊據被告周粲家否認此部分犯行,告訴人雖迭於警詢及偵查中稱被告有以潑灑冥之方式恫嚇,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依卷內資料,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是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二)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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