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7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秦欣彤
林建緻林金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秦欣彤前邀同被告林建緻即林金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金額為新臺幣90萬元,借款期間自81年12月3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2%計算利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0.13%),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秦欣彤自86年6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尚積欠原告74萬2,440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林建緻即林金河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秦欣彤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帳務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利率基準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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