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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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志仰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仰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本院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志仰(下稱聲請人)前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將前經裁定羈押之被告陳志仰具保停止羈押,經承辦法官訊問後,認雖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然依檢察官表示已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聲請人陳志仰限制住居於嘉義縣○○市○○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應自106年5月31日起定期於每星期三下午6時前至上開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報到後,准予停止羈押在案。
(二)又聲請人所涉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聲請人陳志仰犯重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可佐。是聲請人所犯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所涉本案既已確定,自無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解除解除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曹瓊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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