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春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楊姓指揮官陳時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只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千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為1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61號被告李春義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0號2樓(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上旬某日,加入成員有「楊姓指揮官陳時中」及其餘成年成員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李春義、「楊姓指揮官陳時中」及其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從111年8月3日凌晨3時許開始,張貼不實之網拍訊息,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MATHURINHANDELNEIL(聖露西亞籍,中文名: 馬漢德 )聯絡,佯稱可以出售電視云云,致MATHURINHANDELNEIL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李春義再於同日12時2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林北門市」,從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萬5,000元,再於同日14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路口之麥當勞內,將款項全數交予不詳女性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李春義並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二、案經MATHURINHANDELNEIL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春義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李春義坦承聽從「楊姓指揮官陳時中」之指示前往領款之事實。2(1)告訴人MATHURINHANDELNEIL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各1份(3)被告提領臺灣銀行帳戶之紀錄1份(4)被告領款照片18張告訴人MATHURINHANDELNEIL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並全數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楊姓指揮官陳時中」與不詳女性收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温昌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