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郁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郁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乙○○以新臺幣玖拾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郁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26日邀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6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09%計付,計為年利率7.5%(原告目前之基準利率為4.18%加4.09%為8.27%)。本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4年9月26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6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12月25日止,尚欠本金909,861元及自
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7%計算之利息,及9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3件、繳款明細1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件、身分證正反面各2件(均為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郁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乙○○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借款金額正確,惟希望原告能再給予分期繳納。
㈢證據:無。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各被告之住所、營業所雖非均在本院轄區,惟依借據第6條第7款及授信約定書第13條已分別明文約定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3件、繳
款明細1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郁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乙○○雖以希望原告能再給予分期繳納等語抗辯,惟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郁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