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告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勝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間起至94年4月止,陸續向其購買起毛劑等貨品,其於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竟不依約付款,總計積欠貨款達新台幣(下同)692,790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收款沖帳狀況明細表、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2,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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