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48號聲請人乙○○聲請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
8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經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47號、94年度存字第838號、94年度執全字第718號之假扣押聲請、提存、執行等卷宗,核無不合。另相對人對聲請人並未有主張權利之民事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足參,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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