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係於民國9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