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31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立貴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317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參
拾萬柒仟零玖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第18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日期:92年2月24日;額度:
新臺幣3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