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1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秋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秋儀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詎猶不知悔改」之記載後,應補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9行關於「案經」之記載後,應補充「 劉家宏 訴由」;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因一時貪念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業經警查獲而返還告訴人劉家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減輕,暨考量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臺(品牌:Apple、型號:iPhone6plus),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如前所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