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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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09號原告 吳義男
褚俐慧 被告 林欽祈
楊玠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256號毀損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35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義男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被告林欽祈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楊玠哲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褚俐慧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被告林欽祈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楊玠哲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義男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吳義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褚俐慧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褚俐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欽祈見原告吳義男所有位在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海湖里17鄰海湖20
1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廢棄無人看管,貪圖拆除該廠房之建、鐵材,及原告褚俐慧所有而放置於其內之機器設備可變賣獲利,竟夥同被告楊玠哲、訴外人 林書羽 (通緝中,刑事部分尚未審結,並非本件附帶民事移送裁定之對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間,由被告林欽祈指示被告楊玠哲及林書羽,透過訴外人 林玉瑩 (原名林怡均,後改名為林玉瑩)轉包委託拆除業者即訴外人 游斐嵐 ,再由被告楊玠哲、林書羽在現場指揮游斐嵐之重型機械駕駛及工人,以重機械及乙炔、乙炔鋼瓶等工具拆除系爭廠房,致系爭廠房毀壞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販售予游斐嵐,游斐嵐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被告楊玠哲。被告上開竊盜、毀損等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在案,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吳義男關於系爭廠房之重建費用
254萬元、並應賠償原告褚俐慧遭竊之系爭機器設備損害30
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義男2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褚俐慧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上開不法竊盜及毀損侵害行為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63號、105年度偵字第18332號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處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在案,並有原告之指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案發時間順序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偽造之切結書及讓渡證書、機器設備損失清單等件影本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業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是本院綜合刑事卷內之事證觀之,堪認被告確實有對原告實施竊盜及毀損之犯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共同故意竊盜及毀損行為,致受有上開系爭廠房遭拆除及系爭機器設備遭變賣等損害,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屬有據。又被告遭警方查獲時未能一併起獲其所竊得之全部贓物,系爭廠房亦遭拆除而無法使用,顯然無法回復原狀,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理。
六、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所述損失,衡情係屬社會生活中通常人置於工作場所之有價值財物,且一般人不會特意保留施工費用單據或取得該等財物價格之證明,故本件如強令原告必須逐項舉證其損失之價值證明,顯有困難,既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等財物確遭被告所竊取及毀損,亦確實受有損害,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斟酌本件一切情狀,就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而為認定。又原告於發現遭竊盜及毀損後旋即報警處理,表明其廠房遭人非法拆除,且遭竊之機器設備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就上情並未予以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未能留存相關單據,其就興建廠房之施工費用及失竊機器設備之價值與價格固難為精準詳確之記憶,然縱原告無法證明其實際受損數額,但原告於發現遭竊後即報警處理,而被告已將系爭廠房拆除連同系爭機器設備予以變賣,均無法歸還原告,如欲令身為被害人之原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再斟酌上開廠房之建造成本、機器設備通常市場價值、經使用之可能折舊與毀損程度(原告吳義男表示系爭廠房之稅籍證明書乃記載自88年7月起開始課徵房屋稅、面積為841平方公尺,若以相同建材重建,每坪約需1萬元;而原告褚俐慧則表示系爭機器設備約在70、80年間購入,購入成本總計約為50
0萬元)、一般銷贓或二手變賣之交易通常遠低於市場行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義男主張系爭廠房遭毀損之重建費用扣除折舊後應以150萬元計算為適當,原告褚俐慧主張遭竊盜變賣之系爭機器設備扣除折舊後價值總和應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慧慧附表┌──┬────────┐│編號│物品名稱│├──┼────────┤│1│廚餘機1部│├──┼────────┤│2│污泥乾燥機1部│├──┼────────┤│3│不鏽鋼鍋爐1部│├──┼────────┤│4│大型粉碎機2部│├──┼────────┤│5│小型粉碎機1部│├──┼────────┤│6│濾泥機1部│├──┼────────┤│7│震動機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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