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1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蘇文照
被 告 紀錦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謝茹慧 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伊貸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
惟自同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相關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