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九號
聲請人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甲○○於聲請人對址設台北縣淡水鎮口湖子一之八號之城輝企業有限公司提起清償借款等之訴時,為被告城輝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訴訟之對造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經查,本件被告城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金山 於本院審理前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城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金山死亡後,被告公司股東不依法補選董事,致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復查被告城輝企業有限公司股東為甲○○、 林育正 、丁○○、戊○○,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佐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具狀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金山業已死亡,迄未有法定代理人出任,亦未延聘律師為其擔任訴訟行為,且為免本案程序有貽誤時日之虞等情,依其所提證件,至堪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