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執行中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而甲○○係臺北縣○○鎮○○路○○○號世家檳榔店之負責人,明知 劉香愛 、 林同姐 、 何麗芳 、 林秀清 及 陳寶明 等人係因探親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何麗芳在上址;劉香愛、林同姐、林秀清及陳寶明○○○鎮○○路○○○號從事未經許可之販售檳榔之工作,每月薪資各為新臺幣一萬九千元。嗣於同年四月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及八時許,為警分別在前二處地址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劉香愛、林同姐、何麗芳、林秀清及陳寶明等人之指述。
㈢卷附之世家檳榔現場照片八張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