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5年4月22日所為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張文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等字,均更正為「張文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內贅載「累犯」等字,經核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