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98年度士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小隨父母移居大陸,以身為臺灣人為傲,遂未曾放棄中華民國國籍,現因學業關係,暫時無法返國克盡服兵役義務,期能於99年7月畢業後再返國服役,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伊業已知錯,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按人民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此乃憲法第20條所明定,是凡中華民國國民,均應遵循法律,克盡義務,除依法律規定取得延緩服役許可外,自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該項義務,此非僅係在維護國家兵役政策之公平性,而係確保國家安全之必要手段。查被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既屆役齡,復未依法取得緩徵許可,縱令滯留大陸係出於繼續學業之考量,仍非屬得迴避兵役義務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就被告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難認為有理由,本案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因自小隨父母暫居大陸迄今,為免學業中斷之動機而為犯行,究非惡性重大,所為雖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有認罪書乙份可考,附於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撰寫「《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研究」一文(附於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反省所為並表達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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