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大同區社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7年10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見甲○○及友人 張智聞 形跡可疑,上前臨檢查獲張智聞持有第一級毒品(另行為檢察官偵查),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悉上情。㈡於97年10月25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街○○號附近保安宮,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因毒品作用於上址當場昏迷倒地後為警於同日上午7時
5分許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針筒1支及塑膠空袋1個,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㈢於98年2月5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98年2月8日通知採尿查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大同、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被告3次到案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10月31日、同年11月7日及98年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檢體委驗單2份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有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空袋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空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法均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065公克)1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75
71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針筒2支及食鹽水1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係張智聞所有,且被告亦未施用扣案之海洛因,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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