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43號原告蔡廖 金美 (即 蔡吉雄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君介 律師被告 曾珠美
李森城 (54年出境,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茂發 (95年出境,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怡銘 李玲玲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段○○○○○號土地應准按下列方式分割:㈠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二五七點0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㈡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九0六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珠美所有;㈢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五九二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李森城所有。
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曾珠美、李森城、李茂發、李怡銘、李玲玲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擔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蔡吉雄於民國105年9月7日死亡,系爭土地為其繼承人 蔡廖金美 金美繼承,並由蔡廖金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陳報狀在卷為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756.04平方公尺、地目旱,原告、被告曾珠美、李森城、李茂發、李怡銘、李玲玲之應有部分各為7279/10848、2067/10848、1352/10848、50/10848、50/10848、50/10848(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任何分管協議,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57.0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B部分面積906.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曾珠美單獨所有;C部分面積592.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李森城單獨所有。原告應分別給付李茂發、李怡銘、李玲玲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見本院卷第22頁~23頁)為證。是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梓官區,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對外均以靠北側之巷道(赤崁北路652巷)為主要通道對外連絡,而系爭土地上部分為荒廢果園,部分則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其位置詳如105年3月16日岡土法字第01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業經本院會同岡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卷第78至85頁)。
⒉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已考量
前揭土地之使用現況、通路關係、其他共有人分割之意願,自符合兩造原物分割之需求,至於兩造分得、未分得土地之利益,則另以互相找補方式調整,故本院認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應堪採認。
⒊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依前開方法原物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或有未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位置、面積及價值,並不相當者,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而依本院囑託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按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間互為補償之方法,有該所於105年12月2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稽(隨卷外放),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兩造間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應屬公允。至原告主張:曾珠美、李森城分得部分係按照應有部分分割,換算分割後之面積並無增減,故伊不需補償曾珠美、李森城云云,惟依鑑定報告書所載(第62~63頁),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平均單價為3,837/㎡,然分割後,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因面積逾2,000㎡,故比較價格為3,900/㎡,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之比較價格則均為3,700/㎡,是故,曾珠美、李森城所分得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與原告所分得A部分土地,因每平方公尺之價格差異,原告自須找補。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本件應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補償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一: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號│││├─┼───┼───────┤│1│李森城│10848分之1352│├─┼───┼───────┤│2│李茂發│10848分之50│├─┼───┼───────┤│3│原告│10848分之7279│├─┼───┼───────┤│4│李怡銘│10848分之50│├─┼───┼───────┤│5│李玲玲│10848分之50│├─┼───┼───────┤│6│曾珠美│10848分之2067│└─┴───┴───────┘附表二:
┌─┬───┬───────┐│編│共有人│分配位置││號││土地標示│├─┼───┼───────┤│1│李森城│C│├─┼───┼───────┤│2│李茂發│-│├─┼───┼───────┤│3│原告│A│├─┼───┼───────┤│4│李怡銘│-│├─┼───┼───────┤│5│李玲玲│-│├─┼───┼───────┤│6│曾珠美│B│└─┴───┴───────┘附表三:
┌─┬───┬───────┬───────┐│編│共有人│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號│姓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李森城│0│81,191│├─┼───┼───────┼───────┤│2│李茂發│0│84,111│├─┼───┼───────┼───────┤│3│原告│457,629│0│├─┼───┼───────┼───────┤│4│李怡銘│0│84,111│├─┼───┼───────┼───────┤│5│李玲玲│0│84,111│├─┼───┼───────┼───────┤│6│曾珠美│0│124,105│├─┴───┼───────┼───────┤│合計│457,629│457,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