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49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振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所為之羈押裁定(106年易字第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振源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有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指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又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至105年12月13日間短時間犯五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16日起羈押三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被告有固定之工作,足以負擔被害人之賠償,而被告犯案時係在意識不清之下所為犯罪,又被告之雙親皆在洗腎,父親更長期住院,院方常發病危通知,且雙親生病所需龐大醫療費用,需由被告協助分擔,及其需在旁照顧;被告若經具保釋放,一定配合法院傳票之通知到庭,並且在家認真工作、侍奉雙親,及儘快償還被害人之損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實行刑事訴訟程序,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而停止羈押,係指執行羈押後,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為維持羈押裁定之效力,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所謂有無羈押之必要,自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此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亦明。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竊盜罪,共5件,除被告坦認不諱外,並有證人 陳在翼 、 許中志 、 黃俊銘 、 陳美容 、 伍忠誠 、 羅美榮 、古嘉茗、 吳振安 等證人之證述可憑,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058002230號、106年1月3日刑紋字第1058022317號鑑定書等證據可證,是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加重竊盜、竊盜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96年7月13日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8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又先後⑴於99年3月24日因侵入住宅竊盜,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9年4月19日確定,⑵於99年5月5日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99年5月31日確定,⑶於99年7月9日因竊盜,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罪)、7月(共3罪),99年8月2日確定,⑷於99年9月29日因加重竊盜,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9年10月25日確定,上開各竊盜罪所處之刑與另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之刑,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9年7月9日入監執行,105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仍不思悔改,重蹈覆轍,於出監後僅3個多月,又於105年10月20日至105年12月13日再犯五次竊盜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無誤。
㈢被告雖然抗告主張其有固定之工作,可以賠償各被害人之損
失,及其父母親年邁、生病,需其照顧等語。惟本件原審裁定羈押被告之事由,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為預防性羈押;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如前所述,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已有多起竊盜犯罪前科,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入監執行,均未見即思悔悟,反一再為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為慣竊而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惡習,而本案被告是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三次,或竊盜停放路旁機車,或趁加油站人員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加油島內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1萬1137元等財物,對他人財物危害非輕;且被告抗告意旨雖指其有固定工作收入,可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106年1月2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1樓逮捕被告,該址非被告住所,更在現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顆、塑膠球吸食器1個等物,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鏡湖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可憑(同前偵查卷第8頁),被告均自承為其所有(106年1月2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可見被告主張其有固定工作並不足採,再參以被告於106年1月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其從事板模工作所賺取之薪資入不敷出,因而先後為起訴所指五件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有其花掉,有些交給其母親等語(106年度偵字第424號卷第120頁反面),可見被告漠視他人合法權益,對於法令服從度甚低。由於現存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又審酌被告抗告主張等情,不足以擔保被告無再犯竊盜犯罪之虞,另所稱家中二老年邁生病無賺錢能力,靠其一人撐起家中經濟,需其照顧等,均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為防衛社會及人民財產安全,避免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再犯竊盜罪,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嫌疑既屬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審酌本案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施以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五、從而,原法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所辯之上開因素均非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其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於所指擔心父母親於其羈押時無法由其照顧一節,如有必要,得向轄內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請求協助,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