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增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增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5年4月27日晚上10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於105年4月28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居處,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4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揭犯行所用而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4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訊據王增全就上揭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為警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偵字第13214號卷第20、42頁),另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45公克)扣案為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
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考(偵字第13214號卷第10至12、14、5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又王增全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逾5年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年內,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本案之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應逕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王增全犯行,洵堪認定。
㈢論罪科刑:
⒈核王增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王增全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共7罪,分經判決後,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03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至46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審酌王增全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前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字第13214號卷第6頁),與檢察官對於量刑表示請依法審酌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⒋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945公克)經檢驗後,確屬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且係王增全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亦據王增全於警詢供承在卷(偵字第13214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45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㈠王增全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其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良好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未傷及無辜第三人等情,及其年齡將屆80歲,因社會現實無情,始重蹈覆轍、施用毒品,實為生活壓力下錯誤之舉,已然知錯認錯,請予以自新機會云云。
㈡惟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王增全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於理由欄中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就本件犯罪情狀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王增全所舉前揭上訴理由,業經原審詳為審酌。王增全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徒以其已知錯認錯,空言請求予以自新機會云云,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劉方慈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