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05號原告 邢衛民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0時35分許,在本市○○區○○路與潮寮路口,因有「闖紅燈(西向東)」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拒絕簽章,警員遂告知其違規時間及地點,並將通知聯交付原告收受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3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行經鳳林路段,莫名其妙遭警攔停,說原告在後方2.3公里遠的路口闖紅燈,原告想請警方提供影片或照片以證明有闖紅燈之事實,但警方無法提供,只說事實就是這樣,所以原告無法信服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24日0時35分許,在本市○○區○○路與潮寮路口,因有「闖紅燈(西向東)」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5年2月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570272500號書函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規定裁處,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略以:原告行經鳳林路段,莫名其妙遭警攔停,說原告在後方2.3公里遠的路口闖紅燈,原告想請警方提供影片或照片以證明有闖紅燈之事實,但警方無法提供,只說事實就是這樣,所以原告無法信服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於105年2月2日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570272500號書函答覆略以:「經查本案並非拍照舉發,而是員警當場目睹闖紅燈之行為,故無法提供,惟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疑義。」等語。另查,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闖越紅燈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亦不影響認定原告有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所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2月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570272500號函、105年4月18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5708829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26頁),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確有「闖紅燈(西向東)」之交通違規?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次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0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本市○○區○○路與潮寮路口,因有「闖紅燈(西向東)」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拒絕簽名收受等情,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按外(參本院卷第20頁),亦據舉發機關於105年2月2日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570272500號書函載明:「‧‧‧本案並非拍照舉發,而是員警當場目睹闖紅燈之行為,‧‧‧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疑義。」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另警員 謝承曄 之職務報告亦載稱略以:「‧‧‧二、職於00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與潮寮路路口往大寮方向行駛,見一部自用小客車由對向大寮往林園方向闖越鳳林路與潮寮路口紅燈,職見狀即迴轉前往攔查‧‧‧依規定製單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查上開員警謝承曄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當可推定為真正。從而,依前開員警之職務報告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路口,確有「闖紅燈(西向東)」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本件既係警員謝承曄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後,當場予以攔停後舉發,則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亦非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故並非逕行舉發。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因沒有舉發之照片或影像為據,故無證據可資證明云云,容有誤解。
(三)另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故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細繹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從而,縱本件舉發員警未能及時以錄影或照相設備攝錄原告之違規行為,亦不影響認定原告有上開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本件未能出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職務報告為證據方法,本院亦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並未提供可資調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故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即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係屬員警之當場舉發,雖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照片或影片可據,惟原告既確有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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