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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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憲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憲修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憲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其騎乘不知情之 陳美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美琪(陳美琪竊盜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武聖廟」後,其獨自進入該「武聖廟」後,即持2片中間有穿孔之鐵片以細繩捆束,並在該鐵片2面貼上雙面膠帶,再手持細繩的另一端,將該鐵片垂吊至「武聖廟」功德箱內,以該鐵片黏取前揭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款項供己花用一空。
㈡其另於翌日(即105年3月24日24日)下午4時許,再自行
步行前往上開「武聖廟」,並以相同方式著手竊取「武聖廟」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然因有人靠近,遂逃離現場而未遂。 嗣經 「武聖廟」負責人員發現功德箱內之香油錢遭竊,遂調閱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據報後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高憲修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憲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字第13565號卷第33頁正面及背面、本院簡字卷第24、25、27頁),核與證人即負責保管香油錢之「武聖廟」副主任委員 呂林美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15頁、本院簡字卷第25、26頁),復有「武聖廟」內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及本院106年1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2至27、29頁、本院簡字卷第24、25頁),基此足認被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05年3月24日,復以同一手法竊得「武聖廟」功德箱內之香油錢5千元乙節部分,惟查:
㈠證人呂林美雲於警詢中固曾證述:伊發現「武聖廟」功德箱
遭竊,第1次損失1萬元,第2次損失5千元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然參之證人呂林美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述:伊於105年3月23日、24日,均有打開功德箱,並均有發現其內有遺留鐵片,復觀看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也有發現被告將鐵片伸進去功德箱內竊取款項,第1天確實有看到被告以鐵片拿取千元及百元鈔,但第2天部分,因為監視器角度關係,伊沒有辦法確認被告有無偷到錢,只是發現功德箱內有遺留鐵片而已,伊於警詢所陳述遭竊金額,只是大約數字,實際上伊並無法確認遭竊金額為何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6頁),基此以觀,堪認證人呂林美雲實際上尚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第2次前往「武聖廟」行竊功德箱內財物時,就有無竊得任何款項之情,應可認定。
㈡復參以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僅有被告於105年3月23日及
同年月24日前往「武聖廟後」,並於同年月23日竊取「武聖廟」功德箱內之香油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攝照片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4至26、29頁),然並查無被告於105年3月24日竊取「武聖廟」功德箱內之香油錢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且經本院函詢本案承辦警員有無被告於105年3月24日在「武聖廟」行竊功德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相關資料可資佐證?經承辦警員 張凱翔 覆以本院表示:105年3月24日竊盜案件部分,因被害人並非第一時間報案,且被害人是把照片給巡邏員警觀看後,該巡邏員警僅以LINE傳送2張圖片給伊,另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已經覆蓋,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錄影畫面資料可佐等語,此有本院106年1月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又訊據被告雖供認其於105年3月24日有再次前往「武聖廟」,欲行竊功德箱內財物等節,然堅詞否認該次有竊得任何款項,並辯稱:因伊發現有人靠近,故並未竊得任何款項即離去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4、27頁)。綜合以上各節,堪認證人呂林美雲雖於警詢中指訴被告第2次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5千元乙節,然據證人呂林美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可見證人呂林美雲並無法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法確認被告該次究有無竊得款項,業如前述,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確有竊得該等款項之事實,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尚無所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審酌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證人呂林美雲前後所為陳述,審認如前所述,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惟二者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就就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率爾著手竊取上開武聖廟內功德箱之財物,所犯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廟宇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害廟宇之負責人員呂林美雲於本院審裡中業已陳明:被告既有悔意,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乙節(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另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復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等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然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件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所
竊得功德箱內之現金10,000元,應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其此部分竊得款項之金額無誤(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又上開現金10,000元雖未據扣案,然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其業已花用完畢等情(見警卷第3頁),顯見已不能沒收;復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所有,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從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所示竊盜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竊盜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本件竊盜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㈢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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