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杏 相對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慶瑞 上列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各該原因事實所生應以訴訟行使之異議權,若依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限於訴訟標的之規定,則債務人以發生某一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受敗訴確定後,仍可再依不同原因事實起訴,以阻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實非所宜,故同法於85年修正強制執行法時,特參考德、日等國法例,於第14條第3項增訂上開規定,以為規範(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民國85年10月9日增訂立法理由參照)。因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謂一併主張,係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追加主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換言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務人不得以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3年6月18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向相對人租賃機器設備,並經公證在案(103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300100561號公證書與系爭租賃契約合稱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以伊積欠租金為由,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相對人於103年3月17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向伊借款共計94,642,117元(借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下稱系爭借款),經伊定期催告,於104年9月13日已屆清償期。茲以系爭借款債務與系爭執行名義之租金債務互為抵銷後,已全部歸於消滅,且系爭執行名義約定之違約金債權顯然過高,有酌減違約金之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伊雖前以系爭租賃契約係遭詐欺而應予撤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訴訟),並經駁回確定,惟伊於前訴訟中既認系爭租賃契約應撤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即屬自始不存在而無從期待伊提出抵銷主張;且前訴訟判決確定後認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存在,伊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抵銷,抵銷之事實顯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後發生。原裁定以系爭借款債權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備抵銷之適狀,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為由,駁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使抵銷之意思
表示,故抵銷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未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並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為據。然強制執行法第14條於85年10月9日修正,上開判例作成時,尚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該判決雖謂:「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僅係闡述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由「給付之訴之被告」一詞可知上開判例確係指債務人雖未於執行名義訴訟(給付之訴)主張抵銷,仍可於敗訴確定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指債務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形成之訴)中,未一併主張抵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可再次主張抵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既在防止債務人阻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如欲抵銷之債權於前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已屆清償期,債務人本得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以發生抵銷效力,而使抵銷之原因事實與其他異議原因事實於同一訴訟中一併主張,以免債務人分次主張,拖延執行程序進行;且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明文規定「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故抵銷之原因事實「得主張」時即應一併主張,而非指抵銷發生效力時。從而,抗告人自承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為104年9月14日(見原法院卷第109頁),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5年3月1日,有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30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得主張抵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自應與其他異議原因事實一併於前訴訟主張之,抗告人未於前訴訟主張抵銷之原因事實,即不得再以該抵銷原因事實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人以其抵銷效力發生在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符,要非可採。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前訴訟中既認系爭租賃契約應撤銷,系爭
執行名義債權即屬自始不存在而無從期待其提出抵銷主張云云。然抗告人於前訴訟中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可藉由追加客觀預備之訴方式,使抗告人於前訴訟中得以主張抵銷及違約金過高之原因事實,要無不可期待抗告人於前訴訟中一併主張之特別情事,自不得再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情形,且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晋良附表:
┌──┬─────┬────────┐│編號│日期│消費借貸金額│├──┼─────┼────────┤│1│103/3/17│870萬元│├──┼─────┼────────┤│2│103/3/31│500萬元│├──┼─────┼────────┤│3│103/3/31│3,500萬元│├──┼─────┼────────┤│4│103/4/15│4,188,277元│├──┼─────┼────────┤│5│103/4/15│280萬元│├──┼─────┼────────┤│6│103/5/13│600萬元│├──┼─────┼────────┤│7│103/5/13│200萬元│├──┼─────┼────────┤│8│103/5/20│390萬元│├──┼─────┼────────┤│9│103/6/30│5,657,078元│├──┼─────┼────────┤│10│103/7/17│11,448,674元│├──┼─────┼────────┤│11│103/7/31│250萬元│├──┼─────┼────────┤│12│103/8/27│4,077,902元│├──┼─────┼────────┤│13│103/9/15│1,343,165元│├──┼─────┼────────┤│14│103/10/15│101萬元│├──┼─────┼────────┤│15│103/11/17│1,017,021元│├──┴─────┴────────┤│合計94,642,1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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