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
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抽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3日13時35分,在臺北市○○區○○街10之5號前,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員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又被告於98年12月3日在南港分局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1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9頁、第11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次,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