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11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3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四十罪,各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由甲○○於期限前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地址,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面由郵政機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4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在高中求學,不思一心向學,竟欺香港地區人士訴追、交通不便,一再濫用網路購物向被害人詐得財物後,另行於網路轉賣圖利。被告犯罪時間僅數月,不法總獲利已高達新臺幣20餘萬元(尚有尚未變現遭扣案之贓物價值40餘萬元),不法所得均用於個人享樂,以一介高中生而言,其膽大妄為之程度、犯罪行為之頻繁均令人瞠目結舌,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承諾判決後適度賠償被害人,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乙○○4萬元。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按,本案雖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報值掛號寄送地││姓名││││├───┼────┼─────────┼────────┤│乙○○│肆萬元│民國99年5月15日前│香港中環德輔道中││││給付肆萬元。│26號永安中區大廈│││││18樓1804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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