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單號:第DB000000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騎乘九五一—BGF號重機車,行經忠義路、宏州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闖紅燈後直行,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騎車沿忠義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時速僅有二、三十公里,於通過停止線進入本案交叉路口時,仍是綠燈,但因為該處路口過寬,燈號變換太快,以致於在燈號變換為紅燈時,伊尚未通過,當時並未看到警察,之後在距離該路口約三百五十公尺至四百公尺處始被警員攔下,舉發伊闖紅燈,又將伊帶到附近巷口內開單,隨即倉促駛離現場,舉發過程顯有瑕疵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吾慶 臨到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我當時是跟我同事 韓成祥 一起服巡邏勤務,我們在坪頂線巡邏完畢後,依所內律定,要在忠義路、宏州街口時取締重點違規,我們就在那邊取締,我們車子停的位置如我圖上所示,距離該交叉路口約一百公尺,我們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已經紅燈了,他就直接闖紅燈」、「他在停止線之前就已經闖紅燈了,我看他好像路不熟,在左看右看」、「當天大概只有異議人一輛車,很明顯」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六日筆錄),並提出現場照片、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標示異議人行車路線及取締地點之手繪現場簡圖為證,衡諸 吾慶鄰 在該處執勤,本即以取締交通違規為重點,有特別注意異議人違規之理由,且當時舉發地點並無太多人車,應無誤認現場狀況之虞,再佐以吾慶鄰不過本於個人職務在該處服勤,因偶然目睹本件違規,加以舉發,本身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無誣攀異議人之必要等情,應足認吾慶鄰前開證詞,可以採信,是故,異議人駕車闖紅燈後直行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裁罰。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吾慶鄰之證詞如何可信,已見前述,即異議人亦自承在遭到警員舉發後,要求警員改開較輕罰單等語,此亦可佐證吾慶鄰前揭證詞屬實,何況由常情而言,設若異議人在綠燈之際,即已騎車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叉路口,其車速又有二、三十公里,如無特殊情狀,殊難想像異議人在燈號已經變換為紅燈時,仍無法通過該交叉路口之可能,遑論綠燈在變換為紅燈前,中間尚有數秒之黃燈警示,足以警告異議人加速通過該交叉路口,是異議人所辯:伊並未闖紅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再者,機車駕駛人騎車上路,應遵守路上之燈號管制與交通規則,此係一般用路人之常識,與警員是否有在場服勤、或者是否於現場開單舉發,均無關連,且法令貴在執行,為落實法令,建立交通秩序起見,事前之勸導、預防固然重要,惟事後對違規之取締、處罰亦不能無,否則違法者心無忌憚,法令將無威信可言,準此,警員執法,或服勤站哨,以預防違規事件之發生,或埋伏取締,以收威嚇、警告效果,均無不可,以此論之,本件舉發程序當無違法可言。綜上,異議人所辯,均無可取。
五、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情形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查,異議人確有前揭闖紅燈後直行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其並未闖紅燈,且警員舉發程序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